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海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文轩西校门口北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某甲相撞,致行人刘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陈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待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完毕后,随办案民警到事故科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陈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574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周某、辛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聊公交市认字(2015)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公(刑)鉴(尸)字(2014)DJ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民事和解协议、过付款单据、谅解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 红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