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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24号

邢伟与张杰、卓奕呈、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伟,张杰,卓奕呈,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伟,女,汉族,1977年3月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1960年3月6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卓奕呈(曾用名卓天训),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开发区工业南区纬7路。法定代表人卓奕呈,经理。原审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刘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旸,经理。

上诉人邢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卓奕呈、原审被告长春市名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长春汇亿彩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通知上诉人邢伟于2015年6月11日前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邢伟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邢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竭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