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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35号

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淑彦、被告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郭某伙同蔡某(另案处理)、“小流星”、“小杨桃”(均名不详、在逃)至本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东邵巷河后某号被害人邵某甲四家,采用翻围墙、爬水管、窗户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邵某甲四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而后被告人郭某、王某伙同蔡某、“小流星”、“小杨桃”又至本市低塘街道汤家闸村东邵巷河后某号被害人邵某乙家,采用翻围墙、爬水管等手段进入室内盗窃时,被被害人邵某乙发现,五人逃跑,未窃得财物。2.2015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杨某(另案处理)、“白贵”(名不详、在逃)、“小杨桃”至本市阳明街道北郊村报房东北区某号被害人郑某家,采用翻围墙、撬窗、爬窗等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郑某现金人民币12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郭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蔡某证言,被害人邵某甲四、邵某乙、郑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郭某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郭某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艺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