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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88号

谢康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康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康勇,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谢康勇盗窃罪一案,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5日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康勇为筹集毒资,先后多次在本市石鼓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谢康勇在衡阳市石鼓区耀江花园二期建筑屋负一楼的水管仓库里盗窃被害人莫XX一台灰色狮龙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28元),销赃得款350元。2、被告人谢康勇于2015年7月16日、7月20日、7月25日、8月6日、8月7日在衡阳市石鼓区耀江花园二期工地分别盗窃钢管卡子31个、33个、34个、35个、37个,共计170个(价值765元)。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谢康勇再次来到该工地盗窃钢管卡子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康勇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康勇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康勇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康勇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康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过;2、证人何XX、许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莫XX的陈述、被告人谢康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谢康勇的盗窃犯罪事实;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谢康勇盗窃狮龙电动车一台,价值人民币2328元,170个钢管扣件,价值人民币765元;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谢康勇系吸毒人员;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谢康勇的犯罪现场情况;6、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1996)衡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雁南监狱出具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康勇系累犯;7、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谢康勇的身份。被告人谢康勇对上述证据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康勇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建春

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

人民陪审员  何世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