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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642号

泰来县黑土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孟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来县黑土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孟繁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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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42号原告泰来县黑土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慧,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繁波,男,住所地泰来县(未出庭)。

原告泰来县黑土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简称黑土地种植合作社)诉被告孟繁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殿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土地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黑土地种植合作社诉称:被告于2011-2012年期间,九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23335元,其中三笔欠款约定了利息。以上欠款经原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391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繁波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黑土地种植合作社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类型等事实;2、2011年4月21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9979元,10月30日前按月利率1.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2%计息;3、2011年5月1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1390元;约10月30日前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4、2011年5月22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708元;5、2011年5月29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255元;6、2011年6月14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89元;7、2011年6月18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214元;8、2012年4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10490元,10月30日前按月利率1%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5%计息。9、2012年6月10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140元。10、2011年7月25日借据,证明被告该日欠款70元。11、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孟繁波本人签字,口��认可全部欠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2012年期间9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价值23335元,以上欠款本息39130元经原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庭审中,原告未主张诉讼后利息。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本39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繁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黑土地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货款本金23565元,利息15795元,本息合计39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刘殿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东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