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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2690号

谢红秀诉何盛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红秀,何盛雨,刘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69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红秀,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盛雨,男,汉族,1936年7月21日出生,教师,住四川省米易县。一审

被告:刘浩,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再审申请人谢红秀因与被申请人何盛雨及一审被告刘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红秀申请再审称:(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刘浩作为无处分权人与何盛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事后未得到谢红秀的追认,应为无效合同。何盛雨侵犯了谢红秀的房屋所有权,违反买卖自愿的原则。何盛雨只能要求刘浩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而不能向谢红秀主张任何权利。何盛雨低价购买房屋,主观上存在恶意,非善意取得该房屋。(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后予以认定。因未鉴定而认定何盛雨为善意取得人,导致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二审中谢红秀因客观原因无法自己收集案涉房屋交易的市场价格,申请调取被驳回,二审法院剥夺了谢红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2014)米易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四川省攀枝花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何盛雨要求谢红秀、刘浩协助过户的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原审的诉讼费及再审的其他费用。何盛雨提交意见称:(一)何盛雨是在多人的见证下与刘浩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其根据刘浩提供的相关材料有理由相信刘浩具有讼争房屋的处分权,该《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刘浩提供的所有材料中均不涉及谢红秀为讼争房屋共有人的问题。(三)2010至2011年期间,米易县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未突破每平方米3000元,其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格合理。谢红秀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何盛雨是否属于善意取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何盛雨于2010年3月9日与刘浩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刘浩向何盛雨提供了以其个人名义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缴款收据原件等资料,何盛雨审查后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浩有权处分案涉房屋,因此,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住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何盛雨善意、有偿取得房屋,应为善意第三人,其合同利益应受保护。因此,谢红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何盛雨非善意取得该房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刘浩于2009年2月20日购买房屋时的总价款为233872元,其于2010年3月9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何盛雨的价格为25万元,时间间隔仅一年,出售房款略高于其购房款,应属合理价格。因此,谢红秀关于案涉房屋的转让价格不合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谢红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红秀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冯 伟

代理

审判员  刘长江

代理

审判员  毛学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