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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

何小平与夏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明,何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平。

委托代理人:唐弘,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明、被上诉人何小平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夏明与原告何小平办理了债权额度为20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并向原告何小平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年12月19日,被告夏明又向原告何小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明未按约还款,经原告何小平多次催讨,被告夏明于2015年5月1日还款100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审认为:被告夏明向原告何小平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夏明辩称实际向原告何小平借款175000元,200000元借款合同系受原告胁迫出具的,50000元借条系受原告欺骗结算时没有抽回,且实际支付借款利息4500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夏明向原告何小平所支付10000元可以折抵借款本金;原告何小平辩称所收受被告10000元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何小平可以随时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明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明确利息数额和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及利率,因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原告何小平只能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何小平可以自被告夏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何小平未提出利率要求,本院对于约定有还款期限的200000元,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5.6﹪计算为宜,未约定还款期限的50000元借款,扣除已经偿还的10000元以后,剩余本金40000元的利息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催讨借款的日期,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4.6﹪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夏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小平借款本金240000元;2、被告夏明分别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5.6﹪和自2015年9月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6﹪分段计付原告何小平借款利息,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审被告夏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分三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7.5万元,2014年12月19日签订2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时,被上诉人谎称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已撕毁,并非上诉人前后分两次借款25万元。上诉人借款后自2015年1月起每月归还利息1万元共计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明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向何小平支付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何小平提交与夏明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为25万元。何小平同时提交其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时备案的借款协议。对上诉人夏明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何小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夏明支付了利息。对被上诉人何小平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夏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自己并未承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25万元实际上是本金加高额利息组成,房产登记部门备案的借款协议反而证明借款总数就是20万元,并非25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夏明为向被上诉人何小平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到监利县房产管理局以夏明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何小平,债权数额为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交房产管理局备案,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同日,夏明向何小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由于上诉人夏明未按期偿还利息及本金,自2015年2月8日起,被上诉人何小平多次通过短信催促上诉人夏明还款,并表示愿意帮助夏明从其他渠道获得借款用以偿还债务。上诉人夏明2015年5月1日还款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本金和夏明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夏明称总共向何小平借款三次,分别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1月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12月19日借款10万元但实际只拿到7.5万元,未出具借条,而是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收回了11月出具的5万元借条予以销毁,2014年10月11日的借条因何小平表示借条未带而未予以收回,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已支付利息共5万元。被上诉人何小平称总共向上诉人夏明借款25万元,分别为2014年10月11日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19日借款2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25万元借款均通过现金支付,且借款由于时间较短,仅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经过陈述不一致,结合现有证据分析,第一、被上诉人何小平主张借款本金为25万元,其直接证据仅有5万元借条及20万元借款合同,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交付了20万元借款没有直接证据,仅口述为现金给付,也没有借条。第二、夏明提交的两人之间短信往来中有何小平催讨利息的记录,表明借款是有利息的。第三、何小平提交的2015年8月6日与夏明对话的录音显示,在对话开始时,何小平称“总共欠25万了,晓不晓得”,说明在双方谈话当天,夏明欠款总共为25万元,并非本金为25万元,且录音中何小平表示愿意帮助夏明从银行获得贷款用于偿还该债务,也间接表明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率要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综合以上三点,对被上诉人何小平提出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夏明称借款本金约定为20万元,分三次给付,分别为5万、5万、7.5万元,但其在庭审中无法说明何小平预先扣除的2.5万元是如何计算而来,故对其提出的借款时已预先扣除2.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应当认定借款本金20万元全部予以了交付。关于夏明偿还借款利息的问题,夏明称总共按月息5分偿还利息5万元,仅提供了2015年5月1日1万元的转款凭证,故只能认定夏明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何小平起诉时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考虑到20万元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低于1万元,对何小平诉讼请求中2015年5月1日前的利息不再支持,同时对于20万元借款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5月1日,则相应利息高于1万元,故对夏明所支付1万元利息中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部分亦不冲抵本金,故上诉人夏明还应当自2015年5月2日起对2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夏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80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何小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上诉人夏明负担2150元、由被上诉人何小平负担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夏明负担3950元、由被上诉人何小平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昌文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