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往,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马玉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涛,男,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李花敏,女,系胡松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往、胡松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王往及委托代理人马玉强、胡松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花敏、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9日5时0分,原告驾驶豫Q2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QD6**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老李地锅饭门前路段时,因雪天路滑,前方堵车,原告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走到车右侧时,原告自己所驾车侧滑,撞到自己后与停在路右侧被告胡松涛驾驶豫K56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挤压伤:两肺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及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肿胀。2、创伤性休克。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0397.79元,根据手术需要原告从郑州市智和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环抱式接骨器共支出费用26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医嘱:1、全休三月;2、半年后取内固定;3、定期来院复查;4、不适可随诊。2015年3月2日,信阳市中医院对原告证明:1、全休三个月;2、半年后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左右。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定原告构成多处伤残,其中一处为九级伤残、二处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认为原告所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2015年2月13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10000元。被告胡松涛于2014年3月10日在被告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2014年3月5日,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为豫Q2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豫QD6**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保额10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向投保人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印章对保单所填内容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系豫Q23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6**挂号华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式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原告分别与赵华磊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赵华磊将座落在遂平县泰安路北段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2015年9月21日,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往在我处租住房屋,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首先由被告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额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以上保险公司在所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一、原告自费购买环抱式接骨器所支出费用是否认定;
二、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条款内容在本案中应如何理解。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受伤后入院经检查胸部多根肋骨骨折,手术需要对己骨折的肋骨固定,原告在医生指导下,从郑州市智和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环抱式接骨器,用于手术对己骨折肋骨进行加固,且销售单位出具有正式发票,原告并无不当,对此费用应予支持。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对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所提出的拒绝赔偿的理由主要是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为依据,主要应从下面几点理解。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己与被保险车辆脱离,应是第三者,本案被保险人是西平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脱离被保险车辆后,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因道路积雪,致使车辆侧滑,并非原告故意所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该保险车辆的驾车人,人、车分离,所以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依此为理由拒绝向原告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6639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每天50元,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比较合理,其营养费为20元/天×17天=340元;4、护理费,标准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其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7天=1326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计算,原告提供有营运资格证等,应予支持。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到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时间,共107天。其误工费为107天×45823元/365天=13433元;6、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系数原告要求22%,应予支持。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2%=107322元;7、后续治疗费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应承担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比较适宜;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1000元比较合理;10、鉴定费1300元。
原告与被告胡松涛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按三、七开,即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胡松涛承担30%责任。被告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81398元+850元+340元-20000元)×30%+10000元+(1326元+13433元+107322元+6000元+1000元)×50%=93317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为:(81398元+850元+340元-20000元)×70%+10000元+(1326元+13433元+107322元+6000元+1000元)×50%=1183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往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331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往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8352元。
三、原告王往收到以上保险公司赔付款后向被告胡松涛返还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4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64元。原告王往承担1764元,被告胡松涛承担2000元。
上诉人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往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在下车检查车辆时,被自已所驾车辆撞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没有依据。3、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松涛、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服从原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王往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因雪天路滑,前方堵车,王往停车下车检查走到车右侧时,因所驾车辆侧滑,撞到自己后与停在路右侧胡松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往受伤后被送至信阳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挤压伤:两肺创伤性湿肺;左侧液气胸及右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右侧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肿胀。2、创伤性休克。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往构成多处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往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松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松涛的车辆在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王往所有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中财保许昌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中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经查,王往因雪天路滑前方堵车,下车检查车辆时受伤,发生交通事时已离开其驾驶的车辆,应当认定受伤人员己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上诉人另诉称被上诉人王往无证据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往在原审中已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以及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其该项无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