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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申字第22号

张风云与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张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申字第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

委托代理人:张玉东。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风云。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张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当时还款时,系再审申请人从马林江处借到10万元现金,随后由张玉东将该款偿还张风云,对此证人马某以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张风云提交意见称:

一、二审判决正确,XX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张风云主张XX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XX予以认可。XX辩称其已将案涉借款及利息全部偿还,对此XX应承担举证责任。XX在原审时提交了2015年2月27日的证明条,但该证明条上既有由张风云书写的收到XX1万元的内容,也有由张玉东书写的(张风云)收到XX还款10万元的内容。对张玉东书写的内容,张风云不认可,认为系XX事后私自添加上去的,加之该证明条又由XX持有,因此,XX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原审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XX在再审申请中,以证人马某以证明XX主张的从马林江处借到10万元现金用以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存在为由,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事由。经审查,XX提交的署名为马林江出具的内容为“张玉东2015年2月7日在我厂借款壹拾万元整”的证明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XX所称其已全部偿还了案涉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存在,且XX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就已提出从马林江处借款用以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主张,二审合议庭也为当事人指定了提交新的证据的期限,XX并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因此,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综上,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代理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