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908号罪犯张习勇。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宜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习勇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被告人张习勇退出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8元,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45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348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习勇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10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1分。2015年9月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及退赃退赔均未履行,其提供了由其亲属书写的有某街道民政办公室盖章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张习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服刑人员主张其经济困难,应提供由乡镇、街道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所属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该犯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习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