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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二终字第353号

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敬加文、孙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敬加文,孙宾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团结中路**号院。

法定代表人:唐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加文,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喀什地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宾,男,汉族,项目经理,现住喀什地区。上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加文、孙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利、被上诉人敬加文、孙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敬加文诉称,2011年,被告在承建叶城县田园小区公租房期间,向被告孙宾拉运砂石料,孙宾出具欠付46500元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运费46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敬加文与被告隆基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孙宾协商,给被告隆基公司承包的叶城县田园小区公租房工地拉运砂石料,经结算运费共计47500元,被告孙宾于2012年11月28日给原告敬加文书写了欠条,后于2013年8月21日支付1000元,尚欠付4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砂石料运费465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孙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自制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项目经理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隆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叶城县田园小区公租房工程交由其聘用的项目经理孙宾对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在此过程中孙宾要求原告敬加文拉运砂石料价款计46500元,并出具欠条,虽然被告隆基公司认为孙宾不是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是承包挂靠进行施工的,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亦未在公司备案且是否拉运砂石料不知情的辩驳意见,因隆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材料充分证明主张事实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驳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被告孙宾该行为系代表隆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隆基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叶民初字第1725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敬加文砂石料运费46500元。

二、驳回原告敬加文要求被告孙宾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5元,减半收取481.25元,由被告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隆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孙宾而且已超付140151.71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敬加文砂石料运费4650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敬加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敬加文针对上诉辩称,我给孙宾拉运砂石料,孙宾让我找公司要,不管谁支付都行,我要求支付我的运费,被上诉人孙宾针对上诉辩称,我只是上诉人公司派到工地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从公司一成立我就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欠款明细我已给公司,公司是备案的,我参与施工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拉运砂石料的运费46500应该由公司支付。我认为一审判决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孙宾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故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项目经理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隆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叶城县田园小区公租房工程交由其聘用的项目经理孙宾对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管理,在此过程中孙宾给原告敬加文拉运砂石料46500元出具欠条,虽然被告隆基公司认为孙宾不是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孙宾还承包多个施工工地,其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已超付孙宾工程款140151.71元,公司对拉运砂石料不知情的上诉请求,因隆基公司认可叶城县田园小区公租房工地是其承建,孙宾是公司聘用的建筑师,且认可公司未与孙宾签订任何承包合同。上诉人隆基公司对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宾给敬加文出具拉运砂石料欠条的行为系代表隆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隆基公司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孙宾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上诉人叶城县隆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蒲光明

审 判 员  王海芸

代理

审判员  吴炳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墨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