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5)淮中法委赔字第00020号赔偿请求人杨素华,职业不详。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人民法院,住所地洪泽县城瑞特大道。法定代表人韩俊,该院院长。赔偿请求人杨素华以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人民法院民事错误判决赔偿一案,不服洪泽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泽法赔字第001号决定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杨素华称,因洪泽县人民法院所作(1997)泽法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错误,导致赔偿请求人杨素华精神、身心、经济和财产等方面伤害和损失并引发十多起相关案件费用。另还牵连儿子杨俊杰被绑架,妹妹杨沐的房屋被侵夺。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人民法院赔偿:1、寻找儿子费用30000元;2、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误工费等1167140元;3、精神损害50000元。以上合计1247140元。
经审理查明,杨素华与张在朋于1991年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杨素华诉讼要求与张在朋离婚,1997年4月1日,经洪泽县人民法院(1997)泽法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1、准予杨素华与张在朋离婚;2、双方所生一子张超由张在朋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在杨码村8组的瓦房2间,东1间归杨素华所有,西1间归张在朋所有,杨素华的1间折抵小孩抚养费;4、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杨素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09)淮中民一申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洪泽县人民法院再审。同年5月4日,洪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泽民一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洪泽县人民法院(1997)泽法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洪泽县人民法院(1997)泽法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杨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再审判决作出后,杨素华为涉案房屋损失和儿子杨俊杰抚养等问题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在要求解决问题未果情况下,于2015年8月2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以上事实有本院(2009)淮中民一申字第0006号民事卷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国家赔偿法遵循的原则是法定赔偿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所列举的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杨素华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错误,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范围,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人民法院决定驳回杨素华的赔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赔偿请求人杨素华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泽法赔字第001号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