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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825号

曾春媚与罗祥锦、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永安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曾春媚,罗祥锦,陈丽娜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825号申请执行人曾春媚,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祥锦,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丽娜,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曾春媚与被执行人罗祥锦、陈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497500元及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4400元,共计5019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中山路388号1幢503室房产(永房权证字第200958**号)正在另案拍卖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池毓煦

审  判  员  罗爱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陈慧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