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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魏某某,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204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侯立恒,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门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侯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于1995年8月份举行婚礼,同居后于1996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门甲,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门乙。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被告有明显家暴倾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

被告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门某某于1995年举行婚礼,于2013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3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门甲,于2001年4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门乙,现两小孩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