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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96号

金照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玉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照明,马玉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96号原告金照明,男,194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燕,女,1964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照明与被告马玉燕、张静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马玉燕,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2016年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照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被告马玉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照明诉称,2014年10月7日16时7分许,被告马玉燕驾驶案外人张静所有的沪B8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园北路XXX弄XXX号附近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B8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32.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6,946.8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玉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马玉燕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90.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均有异议。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7分许,被告马玉燕驾驶案外人张静所有的沪B8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周园北路XXX弄XXX号附近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玉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8,597,89元(其中原告自付732.50元,被告马玉燕垫付27,865.39元),并住院治疗26日;聘请护工护理26天,支出护理费1,620元;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6,000元。2015年2月21日,经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金照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左侧肋骨骨折(四根),其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被告马玉燕另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费425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盈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每月工资3,000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沪B8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0日,经该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照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胸共四根肋骨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营业执照、离退休返聘人员合同、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马玉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玉燕全额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因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8,59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不存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故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支持其残疾赔偿金80,152.8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休息期120天,按每月3,000元,支持其误工费12,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26天,支出护理费1,62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重新鉴定结论30天,对于剩余的4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40元,支持其护理费160元,故共计支持原告护理费1,7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10、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4,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0,732.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0,432.8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3,517.89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34,250.69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4,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马玉燕全额承担。被告马玉燕已经垫付医疗费27,865.39元及住院伙食费425元,多支付了24,290.39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马玉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照明134,250.69元;

二、原告金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玉燕24,290.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减半收取计2,024.50元(此款已由原告金照明预交),重新鉴定费用3,50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共计5,524.50元,由原告金照明负担775.50元,被告马玉燕负担9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67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戴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