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7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文仙。
委托代理人:何晓蓉。
委托代理人:吕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三恒高技术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
委托代理人:周国强。
委托代理人:周俊鹰。上诉人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三恒高技术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三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商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蓉、吕玲,被上诉人无锡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强、周俊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无锡三恒公司共向凌通公司供各类规格的复合承烧板和刚玉支柱计价款910195元。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无锡三恒公司共收到凌通公司给付货款741000元,余款169195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30日,无锡三恒公司以其对凌通公司的债权及其受让关联公司江苏三恒高技术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三恒公司)对凌通公司的债权为诉讼标的诉至原审法院(以下称前案),要求凌通公司偿付货款229602.52元,后按撤诉处理。2015年4月17日,无锡三恒公司及关联公司(江苏三恒公司)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凌通公司辩称无锡三恒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的诉状中自认已收货款844259.28元,庭审中无锡三恒公司已对自认作出说明,现已将关联公司案件分别起诉,且相应货款已在关联公司案件中予以扣减,庭审中凌通公司亦未能提供给付无锡三恒公司货款超过741000元或作降价处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无锡三恒公司主张的结欠货款金额为169195元予以采信;凌通公司辩称无锡三恒公司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事前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无锡三恒公司可随时向凌通公司主张权利,无锡三恒公司曾于2014年7月30日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撤诉后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凌通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凌通公司亦未能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价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无锡三恒公司要求凌通公司给付货款1691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无锡三恒公司货款169195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凌通公司负担。宣判后,凌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无锡三恒公司共向凌通公司供货910195元,凌通公司已支付844259.28元货款,因无锡三恒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2009年底约定对余款65935.72元作降价处理,故双方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审认定凌通公司应向无锡三恒公司支付169195元货款及相应利息不正确。凌通公司共向无锡三恒公司和江苏三恒公司付款96万余元。
一、凌通公司在原审中对证据2付款清单的质证意见系无锡三恒公司已在前案诉状中对收到844259.28元货款作出自认,凌通公司无需再对付款清单质证。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撤销自认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无锡三恒公司仅作出说明不足以撤销自认,故原判应受无锡三恒公司自认的约束。
三、当事人口头约定货款当即付清,且无锡三恒公司供货后向凌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凌通公司及时付款,也是双方默认的做法。因无锡三恒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凌通公司才暂缓付款。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已在2008年5月终结,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于2009年达成口头协议降价8%,余款在2010年春节前付清。2010年凌通公司付清余款后,无锡三恒公司从未向凌通公司催讨过货款,无锡三恒公司对此亦认可,其现诉至法院,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四、从前案起诉状的表述来看,无锡三恒公司、江苏三恒公司与凌通公司之间的货款系分别进行核算,无锡三恒公司自认收到的844259.28元货款中并未包含凌通公司付给江苏三恒公司的货款。
五、原判认定的凌通公司的付款时间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时间矛盾。当事人已在2009年结清货款,双方再没有买卖往来,原判也认定2011年1月份的付款系支付江苏三恒公司的货款,无锡三恒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中的数额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凌通公司无需再支付货款;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无锡三恒公司负担。无锡三恒公司答辩称:判决书系对2015年4月17日无锡三恒公司起诉的案件进行判决,凌通公司所谓的自认没有道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无锡三恒公司在前案诉状中陈述,2006年至2008年期间,无锡三恒公司向凌通公司供应价值913545元的货物,凌通公司已支付货款844259.28元,尚欠货款69285.72元;江苏三恒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凌通公司的160316.80元债权转让给无锡三恒公司;凌通公司应向无锡三恒公司付款229602.52元。又查明,在(2015)嘉海商初字第800号案件中,江苏三恒公司认为凌通公司向其购买了刚玉支柱等价值145916.80元的货物后仅付款103259.28元,尚欠货款42657.52元。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凌通公司已向江苏三恒公司付款128759.28元,货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凌通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多少。前案中,无锡三恒公司以受让江苏三恒公司的债权为由向凌通公司合并起诉主张货款229602.52元,并在诉状中陈述凌通公司已支付货款844259.28元。前案撤诉后,无锡三恒公司与江苏三恒公司单独起诉,两案与前案的诉请对比,两公司自认的收款总额与前案一致,二者并不矛盾。凌通公司主张付款金额多于无锡三恒公司和江苏三恒公司自认的844259.28元,认为向两公司共付款96万余元,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凌通公司仅能证明其向江苏三恒公司付款128759.28元,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无锡三恒公司付款的金额,故原审法院依据无锡三恒公司自认的收款金额认定凌通公司尚欠169195元货款,并无不当。凌通公司关于双方有降价的口头约定以及无锡三恒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上诉人海宁市凌通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代理
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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