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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645号

洪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洪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645号原告洪某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两龙,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洪某某以要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且考虑到孩子尚小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审判员  蔡雄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参全附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