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路桥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5年9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穆青松、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别克凯越牌轿车(号牌:黑EXXX**),行驶到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下桥口时,撞坏路中间护栏,飞起的护栏将一辆出租车(车号牌:黑ETAX**)砸坏。经检验,赵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9.84mg/l00ml。出租车司机刘某某报警,赵某被当场抓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雷;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肇事后赔偿了撞坏的护栏及对方车辆、人员的损失,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施宏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