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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5号

梁白梅与王佩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梁白梅,王佩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5号原告梁白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月珍,岚县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平,农民。

原告梁白梅诉被告王佩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莲和牛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婶子。原告丈夫王侯孩在世时,原告和丈夫在村里分得口粮地5.8亩,岚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以原告丈夫为户主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岚县祁家庄乡段峪村村民委员会在具体地名和亩数处盖有公章。原告和丈夫分得5.8亩口粮地由原告和丈夫与同村嫁的女儿王春莲共同经营(原告无儿子,只有两个女儿)。2001年农历5月,原告丈夫患癌症去世,同年6月埋葬。2002年原告无法生活,便与一个××人在西村生活,未结婚,经营原告5.8亩土地的同村女儿王春莲因与丈夫闹意见外出打工为生,因此原告和丈夫的口粮地闲置。被告见地闲置,未经与原告同意,将原告的5.8亩土地中的5.2亩耕种。后来,原告和女儿王春莲得知被告种了该5.2亩土地,因被告是原告的侄儿,所以原告也没有追究。2015年3月,原告患病在医院住院治疗开支三万多元,因无钱继续治疗暂时出院,四处筹钱准备做手术,因此原告通知被告不用再耕种原告的5.2亩土地,让原告女儿王春莲耕种筹钱,当时被告答应了。但到了4月30日,原告让女儿去耕种,被告却将该5.2亩土地覆盖玉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拖再拖。原告于5月4日找镇政府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土地5.2亩;2、要求被告按每亩100元给付土地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岚县普明镇段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岚县普明镇段峪村村民王保拴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土地出租费用为每亩1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了2015年8月28日在岚县普明镇段峪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所作的调解会议笔录。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岚县普明镇段峪村村民。1994年,岚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丈夫王侯孩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共计5.8亩,其中大条4亩、贝条1.2亩。2001年,原告丈夫王侯孩去世,次年上述土地闲置。2013年被告将上述土地平整后自己耕种,一直至今。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岚县普明镇段峪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讼争土地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以农户为单位,而非个人。当承包的农户中有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原告作为讼争土地承包户的一员,其丈夫的死亡不影响其享有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在岚县普明镇段峪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所作的调解会议笔录,被告自认对讼争的土地一直占有经营,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讼土地5.2亩,因岚县普明镇段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中0.5亩已被征用,且原告也已领取了该0.5亩土地补偿款,故本院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4.7亩,被告应返还原告侵占的4.7亩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100元给付土地使用费,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佩平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侵占的原告梁白梅位于岚县普明镇段峪村的土地4.7亩,并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470元。驳回原告梁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梁白梅预交40元),由被告王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爱鑫

审 判 员  郝利琴

人民陪审员  牛贵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