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宗涛,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红霞,女,汉族,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君,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宗涛、曲红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方、上诉人曲红霞、被上诉人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5日,路宗涛陆续向程君借款160万元,程君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路宗涛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对账并形成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程君,乙方路宗涛,1、乙方因家庭生活需要,借甲方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利息2.5%,定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2、该款项甲方已经按照乙方要求以银行汇款或现金当场支付形式交付乙方。3、如乙方到期不还,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程君、路宗涛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协议书尾部的时间有改动,显示为:2012年2月18日。庭审中,程君认可路宗涛于2013年4月偿还其借款50万元。2015年6月18日,程君的丈夫韩丙坤与路宗涛见面谈话并录音,录音中韩丙坤称对方为路涛,路宗涛认可是其本人。录音包括以下了内容:路宗涛称:我现在总共欠400万块钱,“你这里”(指韩丙坤)100万;来钱还你;最慢半年,最快十天、八天,下周说不定就能结;本金我给你治了;不知道谁给嫂子(指程君)出的主意,找我换欠条,走到我就换了……当韩问他:2015年改的条怎么写了个2012年啊,路称:她(程君)叫俺改的。路还称:我从良心上就没想不给你这个钱,咱俩写个东西,但是法院那边得了结;利息我不敢说,来了钱,绝对的把本金还给你,我现在为什么不给你写东西,因为封着我的房子哪;官司你不一定输赢,现在咱各占一半的几率;你要是法院赢了,你可以拍卖我的房子,反正我现在也没钱,也没有别的东西;……庭审时,程君向法庭提交了四份路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9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20万、26万、14万,合计160万元。路宗涛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对应,不予认可,且借条上的签名均为路涛,与本案被告路宗涛非同一人。另查明,路宗涛与曲红霞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程君提交的借款协议记载路宗涛因家庭生活需要,借程君现金100万元,虽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但有该日期前程君向路宗涛付款的银行转款记录,结合程君的陈述、路宗涛在录音中对欠款100万元事实的认可,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由此前双方借贷行为结算形成的,是双方于2015年2月18日以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对欠款10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原告程君要求被告路宗涛偿还借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所签订借款协议显示修改后的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在与韩丙坤的谈话中被告路宗涛认可时间是程君让其修改的,而修改的目的是为了将借款利息的起算点提前至该时间点。故,原告程君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程君与被告路宗涛达成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可支付的利率上限,原告程君要求被告路宗涛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款利率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路宗涛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路宗涛、曲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将该约定告知原告程君,故原告程君要求被告路宗涛与被告曲红霞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曲红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路宗涛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时间应为2月8日而不是2月18日,庭审时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路宗涛、曲红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君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限被告路宗涛、曲红霞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君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路宗涛、曲红霞承担。
上诉人路宗涛、曲红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债务关系对账核算所形成,纯属主观臆断。该协议第二项明确记载了借款的履行方式为现金当场支付或银行汇款,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没有依据该协议的第二项证据加以认证。因此,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切实履行,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该笔借款。
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主要依据的是银行汇款的复印件,并没有显示收款人为上诉人路宗涛,上诉人路宗涛在一审时多次提出有异议,一审法院并没有再次组织庭审质证。
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录音证据效力,因该录音记载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该案件的依据。
四、上诉人路宗涛与上诉人曲红霞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上诉人路宗涛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与上诉人曲红霞离婚,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3月开庭时,因路宗涛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无法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上诉人路宗涛与被上诉人程君签订借款协议的事,曲红霞毫不知情,且该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曲红霞与路宗涛共同偿还借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程君答辩称:
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中第二条规定,该款项甲方已按乙方要求以银行汇款或现金当场支付形式交付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已通过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全额支付。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向路宗涛工商银行的卡号为62×××98的账户及上诉人路宗涛62×××88的账户中累计转款100多万元,该事实印证了借款协议中的被上诉人所履行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都是银行取款的凭条及转账流水记录,该银行流水记录有工商银行储蓄网点的印章。
三、上诉人所提的因录音记载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该录音证据时,上诉人路宗涛已证明了录音中说话的叫路涛的人正是上诉人路宗涛本人。
四、上诉人路宗涛借款用途是因家庭生活需要(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被上诉人程君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记录,结合程君本人的陈述、路宗涛在录音中对借款100万元事实的认可等证据,足以证明借贷行为确已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路宗涛的借贷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故一审法院判决由路宗涛和曲红霞共同向程君偿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路宗涛、曲红霞虽提出上诉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程君所提出的证据。故上诉人路宗涛、曲红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路宗涛、曲红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原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张绍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