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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96号

韩梅与石丽、李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梅,石丽,李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96号

申请执行人:韩梅,女,1953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石丽,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李超,男,197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石丽、李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丽、李超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韩梅支付676863.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91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超在位于南山商业街院内从南第一排商品房最南面一栋3层6户(面积749.42㎡)有一处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超所有的位于南山商业街院内从南第一排商品房最南面一栋3层6户的房产一处。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林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菲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