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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12号

陈晓玲与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马林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晓玲,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胡新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512号原告陈晓玲,女,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傅隶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卫俊杰,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林根,男,1937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马广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根,男。第三人胡新滨,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陈晓玲诉被告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同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胡新滨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月19日通知胡新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的代理人傅隶文、卫俊杰,被告马林根并作为被告翁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新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被告马林根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马林根未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催缴仍未在指定日期内缴纳,应鉴定机构要求本院于同年12月4日撤回鉴定委托。本案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玲及其代理人傅隶文、卫俊杰,被告马林根并作为被告翁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新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玲诉称,2012年5月15日,第三人胡新滨曾向其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胡新滨无力还款,但其表示对本案被告马林根及翁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债。原告在查看胡新滨持有的汇款记录、借款合同等凭证后,同意受让该债权。2012年10月17日,胡新滨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其对马林根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次日,原告向马林根出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马林根签字确认其收到通知,翁江公司亦盖章确认。然而,胡新滨却自行于2013年3月13日诉至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区法院”),要求马林根向其清偿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翁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马林根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胡新滨25万元,翁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马林根及翁江公司逾期还款,则胡新滨有权就全部借款225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且翁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事后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刻向姑苏区法院反映情况,但未果。而胡新滨也早已失去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林根归还原告借款225万元,并支付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25万元;2、马林根支付以227.2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翁江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两被告并不欠胡新滨借款。胡新滨提出投资翁江公司扩建的养老院,故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新滨出借600万元。此后,马林根才得知胡新滨根本没有资金,需要向案外人郑光明借款并要求马林根提供担保。被告方因急需资金,故为胡新滨提供担保。孰料,胡新滨取得借款后分文未向被告方交付,反而持《借款合同》诉至姑苏区法院。案件审理中,马林根的儿子马一峰代其出庭,因其不了解案情,且为了不影响翁江公司经营故同意与胡新滨调解。从调解协议中胡新滨所作让步如此之大也可见其债权并不真实。事实上,因双方牵涉其他经济纠纷,胡新滨反而结欠被告方巨额款项。其次,案件调解后,马林根已向胡新滨履行部分债务,此后执行程序中双方也同意自行协商,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故原告不得重复诉讼。再次,马林根并不认识陈晓玲,也一直不知道债权转让一事。马林根在《债权转让通知书》背面所写内容实际形成于2014年,而非2012年10月18日。当时,陈晓玲以急需找到胡新滨催要借款为由,希望马林根出面寻找胡新滨,并要求其倒签日期。马林根书写的上述内容仅为了让胡新滨出面结账,而非认可涉案债务。并且,其中“已收到通知”是指收到胡新滨出具的提前还款《通知书》,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书》。基于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胡新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林根与第三人胡新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林根为开发翁江公司名下商业用地需要,向胡新滨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1%;被告翁江公司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5月15日,胡新滨向原告陈晓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玲女士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在2012年11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其余贰佰万元整用于购买白塔西路XXX号朝阳菜市场25%的股份(公司、房管局均需体现)”。当日,陈晓玲向胡新滨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1,608,900元,并于次日向该账户汇入280,000元。同月17日,陈晓玲再次向胡新滨名下上述账户汇入36,100元。2012年10月17日,胡新滨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给陈晓玲,其中载明:“马林根,你结欠本人款项,因本人向陈晓玲借款,现本人将本人对你的全部债权(注:此处陈晓玲手写添加‘叁佰万’)转让给陈晓玲,由陈晓玲全权处理及收款,请予配合”。落款处,胡新滨以“债权转让人”身份签名、捺印,并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在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背面,马林根书写了以下内容:“我担保必须请胡新滨与我把账结清,我欠胡新滨多少钱,欠的钱我全部归还给陈晓玲女士。请胡立即结账”。马林根同时注明:“已收到通知书”。以上两处手写内容落款处均有马林根签名及翁江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8日。2013年3月13日,胡新滨依据其与马林根、翁江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至姑苏区法院,主张其陆续向马林根出借225万元,要求马林根归还其借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翁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马林根及翁江公司辩称,收到胡新滨以转账方式交付的225万元,但已归还了原告借款,连同他案中的还款一并结算实际多归还原告25万元,此外还通过案外人苏州泰合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还款1300万元,已抵消了对原告的债务。同年5月15日,经姑苏区法院主持调解,胡新滨与马林根、翁江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马林根于同年8月15日前归还胡新滨25万元,翁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新滨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马林根及翁江公司逾期还款,则胡新滨有权就全部借款225万元向法院申请执行,且翁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胡新滨承担。当日,姑苏区法院以(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2013年8月23日,胡新滨持上述《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胡新滨表示愿与马林根协商解决,但时间较长,不宜对已查封的翁江公司名下房产强制执行,胡新滨确认马林根及翁江公司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同意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姑苏区法院故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终结(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并告知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该案审理及执行过程中,陈晓玲始终未参与。因陈晓玲未获得马林根及翁江公司清偿的任何款项,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3年3月13日,胡新滨另依据其与马林根、案外人马一峰之间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至姑苏区法院,要求马林根归还其该合同项下借款700万元并支付利息,马一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姑苏区法院主持调解,胡新滨与马林根、马一峰亦达成相应调解协议,并经姑苏区法院以(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中,陈晓玲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该案所涉借款无涉。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8日《借款合同》、2012年5月15日《借条》、招商银行转账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背面马林根书写内容、(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号案件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2013)姑苏民执字第2749-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林根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第三人胡新滨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晓玲依据其与第三人胡新滨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马林根向其履行2012年1月18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被告翁江公司据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虽辩称其并不结欠胡新滨借款,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号案件中已经双方一致认可,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也已对此进行确认。本案中,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之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并且,若两被告与胡新滨之间存在其他未了结经济纠纷,其可另案主张。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新滨自愿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陈晓玲,陈晓玲亦同意受让该债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新滨与陈晓玲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何时对两被告发生效力?2、胡新滨径自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达成调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影响陈晓玲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换而言之,债权转让通知在送达债务人时,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陈晓玲主张其在受让债权的次日,也即2012年10月18日即当面通知两被告,为此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两被告在该通知背面书写并签章确认的承诺内容。该书证中两被告两处签字盖章的落款时间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其文字语意亦与《债权转让通知书》相对应。两被告则首先对其书写内容的实际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后又表示在其书写上述内容时纸张另一面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充分注意到本案当事人就债权转让通知到达时间存有的分歧以及该节事实的重要性,在被告马林根就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两被告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包括与《债权转让通知书》形成时间之间隔)进行鉴定。然而,马林根在提出申请后并未预缴鉴定费用,在本院指定时间并告知其逾期未缴费将视为撤回申请后,仍然未预缴鉴定费用,致其鉴定申请被退回。两被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此,本院就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已将其受让债权的事实告知两被告,自此债权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本案中,胡新滨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陈晓玲,两被告作为债务人也已收到相应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三方均发生效力。其后果是,陈晓玲作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胡新滨成为借贷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而胡新滨自此脱离合同关系,丧失债权人地位。并且,除经受让人同意的以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本案中,陈晓玲表示其受让的债权仅以300万元为限。嗣后,胡新滨于2013年3月13日以诉讼方式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此时,胡新滨已将该借贷关系中的债权转让出去,而无权要求两被告向其清偿,其行为对于陈晓玲而言显属违约。另一方面,两被告在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其付款义务指向的对象是陈晓玲,而已不再是胡新滨。因此,在未征得受让人陈晓玲同意的情况下,胡新滨与两被告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处分原债权债务,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在陈晓玲对上述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胡新滨与两被告的行为亦不对其产生效力。两被告同时辩称,其已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向胡新滨支付了部分款项,该案件也已裁定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若胡新滨在该种情况下收取了两被告向其清偿的借款,并无合法依据,两被告可另案向其主张权利。基于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马林根清偿的借款本金金额,在(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134号案件中已得到两被告的确认,其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原《借款合同》约定。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中计算基数为2,272,50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2,500元,该部分系计算复利,故应从基数中扣除。翁江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其负有的担保之债作为从债务与主债务一并转让给陈晓玲,故陈晓玲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陈晓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玲借款人民币2,2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2,500元;

二、被告马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晓玲支付以人民币2,2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与被告马林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0元,由被告马林根、太仓市翁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其成

审 判 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季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