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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更1715号

胡龙飞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胡龙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1715号罪犯胡龙飞,男,1993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事附带民事赔偿17289.13元。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昭中刑三终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9月1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对罪犯胡龙飞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胡龙飞的考核结果,以罪犯胡龙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龙飞,现刑罚执行已达2年。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胡龙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龙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