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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89号

卞中华与殷春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卞中华,殷春华,张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89号原告卞中华。委托代理人顾丽娟。被告殷春华。被告张松。

原告卞中华与被告殷春华、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中华的委托代理人顾丽娟、被告殷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殷春华、张松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被告殷春华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经催要,被告殷春华未能还款,并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此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殷春华、张松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殷春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借贷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为了替被告张松还债,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中华妻子与被告殷春华系同事关系,被告殷春华、张松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殷春华因生活所需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是否计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被告殷春华银行账户中。后因未归还借款,被告殷春华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嗣后,被告殷春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春华、张松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的借贷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被告殷春华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松应与被告殷春华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春华、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卞中华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如果被告殷春华、张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保全费人民币570元,合计人民币1095元,由被告殷春华、张松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王 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