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锁,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荣豪佳花园3幢3层307室。委托代理人刘亚维,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怀远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崔成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65号8层东侧。法定代表人何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常金锁及原审被告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宁夏东方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63-3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合同的履行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金凤十五路南侧,金凤十四街西侧工地。被告所述的永宁县望远镇高桥村,在银川市重新划分区域时已划归为银川市金凤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常金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常金锁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直接受理案件并行使管辖权是错误的,因为涉案工程地点是位于永宁县望远镇管辖地段;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63-3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对案件管辖进行移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地点在金凤区金凤十五路南侧、金凤十四街西侧。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的规定,该地点属于银川市金凤区辖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常金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