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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20号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武汉市江夏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帝豪牌小型轿车沿汉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辖区汉洪高速小军山收费站时,被告人胡某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胡某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43mg/100ml,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胡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海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