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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704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志伟,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70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红伟。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霄鸣,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俊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伟、原审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内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霄鸣、张俊田、被上诉人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冯保安、原审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3日17时左右,因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下属梁庄镇变电站的电话发生故障,电话通知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去维修,原告受联通公司的委派,前去进行维修。原告在梁庄镇西留固为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下属的梁庄变电站维护固定在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输电线路上的通信线路时,被弃留在输电线杆上的线路电击伤。在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显示,“2012年5月23日17时许,我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梁庄镇西留固村韩得广砖厂处,有人触电,接报后,我所立即组织民警赶往现场,并用电话通知梁庄卫生院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网通公司职工李志伟悬挂在公路北侧的线杆上,立即组织人员将李志伟从线杆上救援下来,由梁庄卫生院将其拉走进行抢救。”原告另提供了四张现场照片进行证实。原告李志伟触电的线路属于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的管理范围。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与内黄县联通公司签订的《搭借电力线杆架设联通光缆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内黄县联通公司的通信线路可以搭借被告的电力线杆的范围限于内黄县供电区域内的10kv和400v电力线路,联通公司发生任何事故均由联通公司承担,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对该协议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不适应于原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李志伟在内黄县梁庄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随转院至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先后住院两次,共143天,医嘱“特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32898.96元。第一次出院医嘱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建议半年后整形手术。”第二次出院医嘱为:“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志伟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0日,该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志伟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86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在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事故后,该中心已支付原告李志伟首次住院医疗费71689.42元,二次住院医疗费128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92元,共计108218.42元。原告李志伟系农村户籍,其于2010年12月23日在内黄县城美景天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处,并与其妻子及儿女在此居住,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父亲李亲江出生于1949年7月16日,共有3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儿子李旭东出生于1997年1月28日,女儿李子怡出生于2004年5月4日,均随原告夫妇一起生活。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承保了被告电业公司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电力设施及责任保险,其中,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及确认书,以此证明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电业公司就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投保的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的全部未决赔案给付被告电业公司520000元,主张本案的事故赔偿款已包括在其中,不应当由其再行赔偿。原告及被告电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李志伟曾于2013年4月10日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原审认为:2012年5月23日17时左右,因被告电业公司下属梁庄镇变电站的电话发生故障,电话通知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去维修,原告受联通公司的委派,前去进行维护。原告在梁庄镇西留固为被告电业公司下属的梁庄变电站维护固定在电业公司输电线路上的通信线路时,被弃留在输电线杆上的线路电击伤。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在本案事故中,被告电业公司对自己所管理的线路未及时进行清理,排除隐患,致使原告在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触电受伤,被告电业公司存在过错,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志伟在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由于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承保了被告电业公司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电力设施及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对应当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电业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在内黄县城美景天城小区购买了商品房一处,并与其妻子及儿女在此居住,缴纳了相关费用,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应当认定原告及其家人在县城已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请求其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的天数较长,根据其医嘱、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期间143天,院外180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2人计算1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维修的过程中,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非法进入答辩人的线路保护区范围以内,违章作业。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章作业,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被告的电力线路与被告下属的梁庄变电站所用的通信线路均在同一线杆上,其本身就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与联通公司签订了搭借电力线杆架设联通光缆安全协议书,但本案系侵权纠纷,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能适用于本案,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李志伟曾于2013年4月10日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起诉至本院,后于2014年12月2日撤回起诉。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另辩称,“电业局于2013年8月30日给我公司签订了确认书,证明我公司与电业局一次性结清520000人民币,全部赔偿完毕,赔偿终结,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确认书原、被告均不予认可,且系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所发生的触电事故又在保险期内,被告及第三人又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其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定。第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从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得到的工伤赔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侵权案件,不应涉及。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进行确定。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898.96元,误工费21584.76元(24391.45元÷365天×323天),护理费22309.57元(28472元÷365天×14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143天×30元),营养费1430元(143天×10元),伤残赔偿金326620.79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0元(24391.45元×20年×0.5)+被扶养人生活费82706.29元(李亲江41936.32元、李旭东5779.36元、李子怡34990.62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鉴定费72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六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及生活造成较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请求的30000元较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531854.0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第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从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511134.08元的70%,即357793.85元;下余鉴定费720元,由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70%,即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357793.85元;

二、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赔偿原告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4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由原告承担278元,被告内黄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7000元。太平洋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受伤系安全事故引起,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审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即使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及计算方法也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已支付的医疗费84526.12元应扣除,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3、即使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就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通过与原审被告签订确认书结算完毕,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依法裁决。李志伟辩称:1、上诉人承保的是财产保险及责任保险,在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理应由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在从工伤保险中心领取部分医疗费用后,不影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依法提起赔偿;3、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确认书,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电业公司称: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被上诉人违章作业造成,电业公司没有过错;上诉人与电业公司之间的确认书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电业公司对自己所管理的线路未及时进行清理,留有隐患,致使被上诉人在维护通信线路过程中触电受伤,电业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应判决电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基于与电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本案非侵权责任纠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自身的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内黄县工伤保险中心领取医疗费84526.12元,此医疗费属本案应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应扣除。被上诉人于2010年在内黄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并在此居住,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书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赔偿后,如认为依确认书已赔偿,属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宏阁

审 判 员  徐红伟

代理

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段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