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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37号

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陈根林,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都昌县三汊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培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松(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赵(特别授权),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林。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集镇南街。法定代表人徐照明,董事长。上诉人都昌县江泰恒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恒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陈根林、泰州市新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泰恒达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新恒基公司将神龙海洋公司在泰州市高港区临港水岸景城工程中所欠其混凝土款中的240.2万元债权转让给我司,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由神龙海洋公司在临港水岸景城项目负责人陈根林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我司法定代表人吴培森等人陪同去临港水岸景城工程施工地确认了陈根林的身份),协议书约定神龙海洋公司两个月内向我司还清240.2万元款项,同时新恒基公司就神龙海洋公司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神龙海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司于2013年12月24日发通知给神龙海洋公司,再次催要款项,神龙海洋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神龙海洋公司及陈根林立即归还江泰恒达公司欠款240.2万元,新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神龙海洋公司、陈根林及新恒基公司承担。神龙海洋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司确实负责临港水岸景城项目的施工,且与新恒基公司也确有混凝土供应往来,但对江泰恒达公司诉称的其他事实,我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2013年11月29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拿了一份不知内容的书面材料到我司要求盖章,我司询问其盖什么章,什么内容,徐照明说先盖章,盖了章再告知我司相关转让情况,我司未等徐照明具体说明转让内容一口回绝其盖章要求。因我司与新恒基公司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且新恒基公司在2013年5月曾向我司承诺在工程未竣工之前,双方不决算,也不与第三人决算,因此徐照明承诺关于转让的事情与我司无关,新恒基公司与江泰恒达公司之间的往来还是由两公司直接结算。且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也在当天下午向我司出具了书面承诺,并加盖了新恒基公司的印章。综上,江泰恒达公司要求我司归还240.2万欠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根林一审答辩称:我与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也不是神龙海洋公司在临港水岸景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神龙海洋公司没有人授权我签字,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是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要求我签的,江泰恒达公司要求我归还240.2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江泰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江泰恒达公司一审补充陈述:陈根林系神龙海洋公司在临港水岸景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应当知道新恒基公司与神龙海洋公司在临港水岸景城项目上的混凝土买卖情况。如果陈根林无权代表神龙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那么我司基于对陈根林身份的信任,再主张债权时势必在时间上有所延误,而实际上,距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至今已长达一年半之久,现新恒基公司已濒临破产,我司向新恒基公司主张债权势必困难重重,对于这部分损失,陈根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我司要求陈根林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神龙海洋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系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28日,陈根林以神龙海洋公司名义与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新恒基公司将其享有的对神龙海洋公司的240.2万元债权转让给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对神龙海洋公司未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持该协议书至神龙公司要求神龙海洋公司盖章确认,神龙海洋公司予以回绝。2013年11月29日,新恒基公司向神龙海洋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该函件载明由于神龙海洋公司不愿意在新恒基公司与江泰恒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因此新恒基公司与江泰恒达公司的款项由其直接结算,与神龙海洋公司无关。同日,新恒基公司向神龙海洋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因其结欠靖江市顺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公司)货款,故要求神龙海洋公司将欠新恒基公司的货款中的3271771.71元支付给顺杰公司。2013年12月6日,神龙海洋公司向顺杰公司支付款项3331700元(含6万元承兑贴息)。2013年12月25日,江泰恒达公司向神龙海洋公司寄送通知一份,要求神龙海洋公司将240.2万元汇至江泰恒达公司账户。然神龙海洋公司未按通知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由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甲方虽填写的是神龙海洋公司,但神龙海洋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仅有陈根林在负责人栏签名,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陈根林并未向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出示其代表神龙海洋公司或受神龙海洋公司委托签订债权转让书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陈根林以神龙海洋公司的名义与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陈根林与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不具有足以使江泰恒达公司相信其有权代理神龙海洋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江泰恒达公司主张陈根林代表神龙海洋公司的证据是协议书签订后其法定代表人至临港水岸景城项目部拍摄的办公室照片及通讯录照片(神龙海洋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讯录照片虽载明陈根林的职务为项目负责人,但并不能证明陈根林具有代表神龙海洋公司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权限,且上述证据均系江泰恒达公司于协议书签订之后才取得的。因此,没有证据证明江泰恒达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陈根林有权代表神龙海洋公司。此外,江泰恒达公司与陈根林、新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没有审查核实陈根林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且从江泰恒达公司与新恒基公司均在协议书上盖章以及新恒基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要求神龙海洋公司盖章的情形看,新恒基公司及江泰恒达公司是明知协议书需经神龙海洋公司盖章确认的,陈根林系无权代理,现江泰恒达公司并未要求神龙海洋公司事后予以确认和追认,神龙海洋公司事后也未予以确认和追认。综上,江泰恒达公司主张陈根林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陈根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神龙海洋公司亦拒绝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故该协议书对神龙海洋公司并不产生效力。现江泰恒达公司要求神龙海洋公司按协议书的约定归还240.2万元款项并基于该协议书要求新恒基公司对神龙海洋公司归还上述款项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神龙海洋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江泰恒达公司与新恒基公司就债权转让达成了一致合意,因此新恒基公司对神龙海洋公司的债权成立,且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神龙海洋公司时,新恒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对神龙海洋公司产生效力。现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虽至神龙海洋公司要求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但无法确认神龙海洋公司当时知晓债权转让内容,事后新恒基公司又明确表示转让与神龙海洋公司无关,故不能证明新恒基公司已向神龙海洋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江泰恒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神龙海洋公司寄送记载有债权转让内容的通知时,神龙海洋公司已将欠款按新恒基公司支付给了他人,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新恒基公司对神龙海洋公司的债权已不成立,故江泰恒达公司与新恒基公司于2013年8月达成的债权转让对神龙海洋公司不产生效力。江泰恒达公司要求神龙海洋公司归还其240.2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根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根林在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以神龙海洋公司的名义对外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陈根林抗辩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应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的要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根林的抗辩不予采信。江泰恒达公司主张陈根林的无权代理行为耽误了其向新恒基公司主张债权的时机,给江泰恒达公司造成了损失,然江泰恒达公司并未就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神龙海洋公司应于两个月内还清协议书所载款项,新恒基公司亦作为连带担保人,江泰恒达公司早就可以依据该协议书向神龙海洋公司及新恒基公司主张权利,然协议书签订后,江泰恒达公司并未及时通知神龙海洋公司债权转让情况,也未督促该公司及时清偿债务,故江泰恒达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现江泰恒达公司主张陈根林的行为耽误其主张权利的时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泰恒达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16元,由江泰恒达公司负担。江泰恒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中,神龙海洋公司已经承认知道有债权转让的事情,只是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内容及效力。同时通过神龙海洋公司提交的2013年11月29日新恒基公司发的函看,神龙海洋公司拒绝履行该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基于不愿意直接与我公司发生往来。以上事实说明新恒基公司已经告知了本案债权转让事宜,神龙海洋公司已知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2、一审法院既认定陈根林系无权代理,却称没有证据证明因陈根林无权代理行为造成损失,并且由于我公司未及时主张债权,判决陈根林不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新恒基公司尚在经营,偿还我公司的债务还是有能力的,但基于对陈根林的无权代理而放弃了对新恒其公司的催要,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还款到期后,新恒基公司已经歇业,我公司随后多次找陈根林未果,遂发函给神龙海洋公司,无奈于2014年上半年起诉,我公司并未延误追偿。3、神龙海洋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未予否认,其拒绝的理由是公司没有盖章确认。即使神龙海洋公司否认在我公司发函前知道债权转让成立,因至今神龙海洋公司仍欠新恒基公司款项,就目前剩余部分的款项,债权转让协议也是生效的,新恒基公司仍然要承担责任,然一审法院全部驳回了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神龙海洋公司承担给付款项的责任;陈根林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新恒基公司在神龙海洋公司不能给付的情况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神龙海洋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只是听说所谓的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晓及承认债权转让的事。2013年11月29日上午9-10时许,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到我公司,称其签了个三方协议书,要我公司盖章,盖章后再告诉我公司具体情况,大概意思是让他人来向我公司要钱,我公司一口回绝,我公司只与新恒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新恒基公司在2013年5月向我公司承诺过在工程未竣工之前不决算,也不让第三人决算,在此情况下,徐照明答应和我公司之间的往来还是由我们双方结算,不牵涉他人,我公司当时要求新恒基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即2013年11月29日的承诺。后徐照明未再谈债权转让的事,2013年8月28日的债权转让书我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看到的。2、江泰恒达公司认为从2013年11月29日新恒基公司出具的函可以看出我公司拒绝履行债权转让的原因是不愿意与其发生往来,推断新恒基公司已告知我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宜及我公司知晓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但是江泰恒达公司的推断毫无事实根据,纯属凭空猜想。3、江泰恒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8月28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有我公司的盖章或我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该协议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至今我公司未收到债权人新恒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4、我公司现确有部分尾款未支付给新恒基公司,是因为新恒基公司尚有500余万元发票未开具,我公司暂预扣税金,江泰恒达公司向我公司主张结欠新恒基公司的尾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根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只是基于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的要求,我原来一直帮助徐照明推销混凝土,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其实我与神龙海洋公司没有关系,因为徐照明说会事后盖章,因此才签字的。我签字的行为确实存在过错,但这种过错不至于影响江泰恒达公司主张权利,因为新恒基公司在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作为担保人,因此我的行为并不导致江泰恒达公司迟缓主张权利或给其带来损失,故江泰恒达公司要求我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恒基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中,神龙海洋公司提交了承诺一份,证明本案新恒基公司的债权不能转让。经质证,上诉人江泰恒达公司认为一审中该承诺并未作为证据,对该证据的形成的时间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对承诺的内容未明确说明不能转让。

本院认为,尽管江泰恒达公司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据,且未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因该承诺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31日,新恒基公司向神龙海洋公司出具承诺,主要内容为:本单位新恒基公司保证神龙海洋公司承建的泰州高港区临港水岸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由我公司供应,供应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再决算,此期间本公司保证保质保量按时送货,保证本公司不结账,不让第三方结账。(注: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让神龙海洋公司有足够的混凝土款来为本公司担保欠顺杰公司350万元的水泥款,……)。上述工程于2014年8月10日竣工,2014年8月30日验收。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

一、2013年8月28日江泰恒达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神龙海洋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神龙海洋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江泰恒达公司240.2万元;

二、陈根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2013年8月28日江泰恒达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神龙海洋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何时发生法律效力,神龙海洋公司是否应当偿还江泰恒达公司240.2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江泰恒达公司认为,神龙海洋公司已经承认知道有债权转让的事情,只是不认可债权转让的内容及效力,神龙海洋公司对债权转让的事实未予否认,其拒绝的理由是公司没有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首先,2013年8月28日,陈根林以神龙海洋公司名义与江泰恒达公司、新恒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陈根林并无神龙海洋公司的授权,即使如江泰恒达公司所称,陈根林系神龙海洋公司临港水岸景城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但项目负责人在无神龙海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亦无权对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江泰恒达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根林有权代表神龙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故陈根林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不能证明神龙海洋公司同意新恒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江泰恒达公司。其次,新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照明只是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拿到神龙海洋公司要求神龙海洋公司盖章,但神龙海洋公司予以拒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在神龙海洋公司拒绝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的情况下,新恒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向神龙海洋公司进行通知,而徐照明的上述行为不能视为新恒基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最后,2013年5月31日,新恒基公司向神龙海洋公司出具承诺,承诺相关货款到工程竣工验收后再决算,此期间新恒基公司保证不结账,也不让第三方结账。2013年11月29日新恒基公司向神龙海洋公司出具函件,因神龙海洋公司不认可与江泰恒达公司发生往来,也不愿意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上盖章,故新恒基公司同意神龙海洋公司的意见,欠款仍由新恒基公司直接与江泰恒达公司结算,与神龙海洋公司无关。上述事实说明了新恒基公司与神龙海洋公司之间的货款只能由双方进行结算,新恒基公司所欠江泰恒达公司的款项由新恒基公司与江泰恒达公司结算,意味着新恒基公司不可以将债权转让。故应当认定江泰恒达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神龙海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江泰恒达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陈根林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江泰恒达公司要求神龙海洋公司与陈根林共同偿还或连带偿还欠款,二审中,江泰恒达公司又变更诉求为要求陈根林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属于上诉变化,因江泰恒达公司不同意调解,陈根林又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且江泰恒达公司未能确定陈根林赔偿的具体金额,故对江泰恒达公司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审理,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江泰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6元,由上诉人江泰恒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爱宏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