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608号原告谢美銮,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将乐县人,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王顺河,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谢美銮与被告王顺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美銮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顺河在涵江区政府门口向原告投掷啤酒瓶致原告受伤,被告被涵江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原告自行买药治疗。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8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900.68元。被告王顺河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谢美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福州大参林贸易有限公司莆田涵江分店发票一份,证明因被告伤害原告导致原告自己买药治疗产生医疗费200.68元;3、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被告王顺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顺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顺河在涵江区涵东街道区政府门口听歌时,因原告转盘运动声音过大,影响到被告,被告将一啤酒瓶扔向原告,致原告脚部受伤。2015年10月19日原告自行买药治疗,共花费200.68元。2015年10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莆公涵(涵东)行罚决字(2015)00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王顺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殴打原告,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受伤,过错在于被告,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0.68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200.68元;2、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000元,既无法提供工资依据也无法明确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及依据。也与其陈述的月收入不符,且因原告并未在医疗机构就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过高,酌定按医疗费的10%计20元比较合理;4、交通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未产生相关费用,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顺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谢美銮医疗费、营养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68元。
二、驳回原告谢美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谢美銮承担22元,被告王顺河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林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柯晓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