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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秦瑞诉被告袁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瑞,袁江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34号

原告:秦瑞。

委托代理人:陈健,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江泉。(缺席)原告秦瑞诉被告袁江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瑞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瑞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配件款12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配件款12800元及利息2228元(12800元×9.5/30÷1000×550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江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欠原告配件,共计欠款12800元,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袁江泉于2011年4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欠条经原告索要依旧无果,2013年4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配件费12800元(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元整),袁江泉,2013.4.26”,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该费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利息按照新源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利息每月9.5‰进行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550天进行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可以得知原告秦瑞向被告袁江泉履行配件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一直拒不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以欠条向被告主张配件款128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瑞要求被告袁江泉支付欠款利息,计算的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利息的计算时间在欠条出具一年之后,该期间应当属于原告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在履行付款义务的合理期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合情合理;且以每月9.5‰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28元(12800元×9.5÷30÷1000×550天)的请求本庭予以支持。被告袁江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瑞支付配件款12800元。

二、被告袁江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秦瑞支付利息2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袁江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世 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俊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