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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654号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陶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陈某,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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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65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陶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木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卫兵、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兴化市陶庄镇新徐村新洋自然村徐某某家门口,因车辆停放问题与徐某某、徐某乙等人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陈某先后召集被告人陶某及陈某某、黄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场准备斗殴,被告人陈某、陶某率先到场后与徐某某、徐某乙等人纠缠、斗殴,被告人陈某又与徐某甲发���纠缠,致徐某甲左臂受伤;陈某某、黄某某到场后与徐某某亲戚发生纠缠,陈某某用砖块拍打徐某丙头部。经鉴定:徐某甲左臂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医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5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徐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兴化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纠集被告人陶某参加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陶某系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陶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陶某均从轻处罚,鉴于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的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志兰

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

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郑桂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