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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邓文明与被告朱首芳、谭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文明,朱首芳,谭金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邓文明。被告朱首芳。被告谭金瑞。

原告邓文明与被告朱首芳、被告谭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首芳、被告谭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明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朱首芳以其矿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逾期不还或未清偿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借给被告朱首芳,被告朱首芳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借条,并由其外甥被告谭金瑞签名担保。2015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首芳于2015年8月31日和9月17日两次共计偿还借款30万元,尚余55万元至今未还。按税法约定,逾期利息为8万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首芳归还借款5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8万元,并由被告朱首芳与被告谭金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文明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信息材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原告转账85万元给被告朱首芳的事实。3、借条,拟证明被告朱首芳出具借条并约定逾期利息,被告谭金瑞为此担保的事实。被告朱首芳、谭金瑞未到庭答辩和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有举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文明与被告朱首芳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谭金瑞是被告朱首芳的外甥。2014年9月初,被告朱首芳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了,并于2014年9月3日和9月4日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共计850000元到被告朱首芳的账户上。2015年1月28日,被告朱首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朱首芳于2014年9月4日借到邓文明850000元整,大写(捌拾伍万元整)本人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给邓文明。如超出该时限为归还按两分利息计息。”借条上有被告朱首芳签字,被告谭金瑞也以担保人身份签了字。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首芳于2015年8月31日和9月17日两次归还借款共计300000元,尚余5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首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属违约行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首芳已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尚余55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依约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首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00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被告朱首芳归还借款时间分段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谭金瑞在被告朱首芳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被告朱首芳所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首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邓文明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0000元。

二、被告谭金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合计8720元,由被告朱首芳、谭金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