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26号
原告:林雪军。
委托代理人:杨先有。
被告:林杰。
被告:金晶。
原告林雪军与被告林杰、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先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金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雪军诉称,被告林杰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至2015年9月15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林杰未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金晶与被告林杰系夫妻,被告金晶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杰、金晶未作答辩。原告林雪军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杰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至2015年9月15日;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林杰、金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林雪军与被告林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林杰向原告林雪军借款15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林杰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林杰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晶与被告林杰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晶对被告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杰、金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雪军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清,利随本清)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杰、金晶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