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4民初227号
原告:淄博市博山永盛制桶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大海眼村。代表人:穆念红,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贵,淄博市博山永盛制桶厂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淄博鲁永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因阜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永。
被告:张伟,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永盛制桶厂诉被告山东淄博鲁永卫化工有限公司、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博山永盛制桶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永盛制桶厂负担。
审判员 姜世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钱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