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6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姜某伤重住院治疗,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16年1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环翠区里口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疃村委会路段时,与王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姜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92mg/100ml。姜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另案被告人王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环翠区里口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家疃村委会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摔倒,被对向直行的被告人王某酒后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电动三轮摩托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姜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姜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92mg/100ml;王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8.60mg/100ml。姜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姜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姜某所驾驶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姜某醉酒无证驾驶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违反标线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醉酒驾驶灯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另查明,案发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第二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姜某、王某抓获。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戚某、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第二大队出具的编号威公交认字(2015)第0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恒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92号《关于王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710号《关于姜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87号、第1189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88号《车辆类型鉴定》、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188号《车辆行驶速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出具的编号为(威)公(交)鉴(理)字(2015)0476号、第0477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姜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犯罪系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的“致一人重伤”中的“一人”并不包括被告人本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姜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颖虹
人民陪审员 丛培俭
人民陪审员 蔡念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瀚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