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41号罪犯燕淋淋,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新少刑初字第00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燕淋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刑期自2008年3月8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与多被告共同赔偿江苏省电信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5732元;与多被告共同赔偿江苏省电信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7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18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燕淋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燕淋淋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燕淋淋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具备监管条件,适合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燕淋淋,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燕淋淋,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7分。2014年3月、2015年5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8月受到记奖奖励,悔改表现突出。判决罚金人民币叁万元已履行。与同案被告共同赔偿江苏省电信公司常州分公司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95732元未履行;与同案被告共同赔偿江苏省电信公司镇江分公司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8747元未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燕淋淋在服刑期间虽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未能全部履行财产义务,不符合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燕淋淋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