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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52号

王少威、王伟文等申请支付令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王少威,王伟文,章红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王少威。委托代理人陈嬗,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文。被告章红专。

原告王少威诉被告王伟文、章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之前由申请人王少威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王伟文、章红专偿还相应债务,本院于同年11月10日准许其申请作出(2015)杭萧瓜督字第447号支付令并向被申请人王伟文、章红专送达,因两被申请人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作出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纠纷转入诉讼程序后,本院于同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文、章红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少威诉称:被告王伟文、章红专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伟文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该借款通过原告母亲沈雅芬汇入被告账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息怒分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为:自2015年4月17日开始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伟文、章红专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伟文于2015年4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银行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已转账交付全部借款的事实;由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的档案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了本案纠纷在之前的督促程序中形成的本院支付令、终结督促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和被告的异议书。经原告质证认为,对本院依法作出的支付令和民事裁定书并无异议,但对被告王伟文的支付令异议书所称实际收到借款60000元及被告章红专的支付令异议书所称该借款为被告王伟文个人债务,认为并非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9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伟文于2015年4月17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按借款金额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当天由原告经沈雅芬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为此纠纷申请支付令,因支付令异议发生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伟文之间的上述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其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王伟文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同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系合法有效,作为被告王伟文应当按约向原告交付约定利息。另,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王伟文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章红专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文在之前的督促程序中提出异议认为,实际仅收到现金60000元,与事实不符,又无提交任何证据;以及被告章红专认为,本案债务系王伟文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需和共同购买物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债显属不当等陈述,与其结婚登记事实明显不符,也无提交任何证据;故法庭对两被告的上述异议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王伟文和章红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少威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借款之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两被告王伟文、章红专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王伟文、章红专负担。该款王少威已向本院预交,由王伟文、章红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葛红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冯思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