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304号。负责人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火金,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火金。被告周蓉。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出租公司)、赵火金诉被告周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火金兼暨其与原告吉达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火金,被告周蓉的委托代理人吴哲强,被告人保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达出租公司、赵火金共同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6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方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出借行为没有过错。我方已向法院提供了借用人及实际驾驶员的身份信息,该损失应由实际驾驶员和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由我方借用给顾家铭的,再由顾家铭在吃饭的时候借给一个名叫李晓茂的人,且顾家铭有驾驶资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无锡公司辩称,因本案原被告均没有向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查不到任何信息,要求核对投保信息后,再答辩。因本案驾驶员逃逸,故我公司拒绝赔付;车损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14分左右,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驾车沿西湖路由西向东在右转弯车道内直行时,与赵火金驾驶苏D×××××小型轿车(车载乘员:关树东、梁慧玲)沿西湖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发生相撞,致关树东、梁慧玲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武公(交)字(2015)第1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火金、关树东、梁慧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火金随即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91.2元。另,原告通过武进高新区交警中队委托武进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苏D×××××小型轿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出具的武价证车损(2015)872号车损评估鉴定书作出评估结论,苏D×××××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2000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登记在周蓉名下的苏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关于肇事车辆的流转使用情况,事故认定书仅载明苏B×××××小型轿车驾驶员系男性,具体情况不详。被告周蓉称其将车辆借给顾家铭使用,又由顾借给一个叫李晓茂的使用;原告赵火金称实际驾驶人确非周蓉,但无法找到实际驾驶人,故周蓉应承担肇事车辆所有人的相关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原件,苏B×××××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残值发票,运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保险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现据周蓉本人自认现据周蓉本人辩称,车辆的流转已超出其可管理的范围,已至车主竟不知实际驾驶人任何情况之境地已致至车主竟不知实际驾驶人具体情况之境地,;周蓉之管理懈怠已甚,明显具有过错。现该车驾驶人事故后逃逸,此风险不应当由无过错之原告负担。故
本院认为,周蓉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所生之侵权责任。因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据此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先由为前述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周蓉予以赔偿。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逐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依照票据主张191.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249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确有所需,酌情认定50元。3、车辆损失,原告吉达出租公司主张12000元,就此原告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鉴定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报废汽车残值发票;被告辩称车辆未达报废条件,对该金额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报废,应扣除残值。
本院认为,被告就车损所提之异议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原告依合法程序经有资质机构评估所确定的车辆损失12000元予以确认;本院核实,出租车报废残值为500元,应予扣除。综上,确认该项为11500元。4、拖车费,原告主张700元,本院核实实际发票金额为600元,故确认该项为600元。5、拆检费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运损失,原告主张11520元。就此原告提供运管处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营运利润,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新的行驶证,载明领新车的时间为8月13日,行驶证的注册日期为8月3日,以证明停运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停运超过20天,原告仅主张20天,不违反规定,另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酌情认定按日400元计算,确认该项为8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2037120641.2元,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人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414.2元,由周蓉赔偿184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赵火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计241.2元。
二、被告周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9500元,赔偿赵火金合理停营运损失、拖车费、拆检费等计89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赵火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评估费500元,共计7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火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顾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