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泽,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通挽镇江龙村民委汶村11队65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泽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甘泽去到梧州市万秀区蝶山一路妇幼保健院对面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蒙某不备之机,徒手从被害人蒙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盗走一个花式手袋(内有现金人民币53元)。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甘泽被抓获,缴获了被告人甘泽所盗得的款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被告人甘泽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甘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维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