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全亮,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素霞,女,1971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钱修铓,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与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全亮于2015年3月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运输公司、货运公司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666369.44元;中国人民保险、中国人寿保险、中华联合保险承担保险责任。该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保险、中国人寿保险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34分,董全亮驾驶豫N576**/豫N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大广高速3008㎞+461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交通拥堵停于快车道由赵玉强驾驶的豫NM97**/豫AL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导致豫NM97**/豫AL5**挂号车又撞上前方因交通拥堵停于快速车道由张超峰驾驶的豫N796**/豫LA9**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豫N576**/豫N91**挂号车驾驶人董全亮及乘车人吴素霞受伤,三车及豫N576**/豫N91**挂号车和豫AM97**/豫AL5**挂号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董全亮受伤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48260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吴素霞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3169.44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豫N576**/豫N91**挂号车车损129685元,施救费9404元。为赔偿事宜,董全亮、吴素霞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豫N576**/豫N91**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董全亮,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交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人5万元,且均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豫AM97**/豫AL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货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且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豫N796**/豫LA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董全亮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弯道下坡路段未按规定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玉强驾驶载物超过核定长度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队认定董全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玉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超峰、吴素霞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应当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董全亮、吴素霞的伤残给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1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该院调整为2万元、5千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对董全亮的赔偿:1、医疗费48260元(9105+38500+505+24.33+6.5+119.19);2、营养费610元(10×61);3、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61);4、护理费4076元(24391.45÷365×61);5、误工费9756.5元(24391.45÷365×146);6、残疾赔偿金292697元(24391.45÷365×6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残疾用具费用392128元(第一次安装费用为器具费43500元、维修费43500×5%=2175元、食宿费50×30=1500元、陪护费22398.03÷365×30=1841元,合计49016元。每4年更换一次,按人均寿命75周岁,董全亮还需要换8次,即49016×8=39212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2814元(前两年为15726.12×2=31452元,其余次子董乐乐为15726.12元×4÷2×60%=18871元,父亲董兰义为6438.12×12÷2×60%=23177元,母亲赵良芝为6438.12×10÷2×60%=19314元;合计92814元);10、鉴定费700元;11、施救费9404元(6804+2600);12、车辆损失129685元;13、评估费2000元。合计1003261元。对吴素霞的赔偿:1、医疗费13169.44元(12862.61+105.33+6.5+195);2、营养费140元(10×14);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14);4、护理费2940元(24391.45÷365×14+24391.45÷365×30);5、误工费13498.8元(24391.45÷365×202);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10%);7、鉴定费1300元(700+60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717.6元(儿子董承宇为15726.12×2÷2×10%=1572.6元,女儿董乐乐为15726.12×4÷2×10%=3145元,合计4717.6元),共计89968元。所以中国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122000元;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12100元。这样董全亮、吴素霞应得到的总计赔偿1093229元(1003261+89968),减去鉴定费与评估费4000元(700+2000+1300)为1089229元,再减去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后数额为955129元(1089229-122000-12100),按事故责任划分,中国人寿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为286539元(955129×30%)。中国人民保险在车上人员(司机、乘客)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每人赔付50000元,共计10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89310元(129685-2000-100=127585元,127585×70%=89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付286539元,合计408539元。以冲抵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对董全亮、吴素霞的赔偿;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12100元,以冲抵柘城县中兴运输有限公司对董全亮、吴素霞的赔偿;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向董全亮赔付50000元,向吴素霞赔付50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向董全亮赔付89310元,合计189310元;
四、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董全亮、吴素霞赔偿1200元(700+2000+1300=4000元,4000×30%=1200元);
五、驳回董全亮、吴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董全亮负担2400元,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审判决后,中国人民保险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让中国人民保险在车上人员险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因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国人民保险的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车上人员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加扣免赔率承担责任。本投保车辆投有司乘人员险,且不计免赔,故本事故中中国人民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个车上人员险承保最高限额分别为5万元,故5万元×70%=3.5万元。一审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在车上人员险承担两伤者10万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保险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两伤者3.5万元,对多赔偿的3万元依法免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中国人寿保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多判决了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伤残赔偿金共计62896.47元。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在一审时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工作超过一年,应该按其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二、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承担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错误。董全亮、吴素霞在一审中提供了学校的证明和学费收据,也只能证明三个孩子在该学校就读,与抚养费无关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多判决中国人寿保险13379元,应为6438.12元/年×12年×60%=46354.46元,6438.12元/年×2年×60%÷2人=1862.87元。一审中董全亮、吴素霞并没有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承担其父母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应免赔10%,原审庭审中中国人寿保险主张该超载应免赔10%,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扣除。
四、原审法院对董全亮、吴素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过高。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董全亮、吴素霞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两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以不超过10000元为宜。请求依法撤销(2015)柘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寿保险承担董全亮、吴素霞的伤残赔偿金(53911.26元+8985.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商业险免责10%的部分28653.9元,共计157420.3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对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的上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中国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对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的上诉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同意中国人民保险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提交答辩状,对二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中国人寿保险在其保险责任赔偿董全亮、吴素霞408539元正确,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规定,董全亮、吴素霞向法庭提交两人柘城县西关村委会、如意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水电费凭据等,还提交了子女在县城上学,医保、学费收据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董全亮、吴素霞长期在柘城县城居住,其家庭成员也随其一起生活的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答辩人董全亮、吴素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较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称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伤残鉴定书显示董全亮的右下肢截肢,吴素霞残在手部,说明董全亮无法继续驾驶所购买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家庭失去了主要生活来源。3、董全亮的车辆未超载,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原审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在乘员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全亮、吴素霞各5万元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适当。2、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数额、免赔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的认定及对车上人员险赔偿比例及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董全亮、吴素霞在城镇居住,有该村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交纳水电费凭据,被上诉人子女在县城上学,医保、学费收据等,能够证明董全亮、吴素霞长期在县城居住,其家庭成员也随同一起生活的事实,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上诉称此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应免赔10%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董全亮所驾驶车辆超载,因此对此次事故给董全亮造成的伤残不应免赔10%,原审判决不予免赔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中,董全亮、吴素霞经伤残鉴定,董全亮的右下肢截肢,构成5级伤残,吴素霞残在手部,董全亮终生失去驾驶车辆资格,其家庭失去主要生活来源,该事故给其家庭造成巨大精神损失。原审判决赔偿董全亮、吴素霞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较为适当。
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上诉称,车上人员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加扣免赔率承担责任,本投保车辆投有司乘人员险,且不计免赔,故本事故中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未举出相应书面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两个车上人员险承保限额分别为5万元,原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各赔偿5万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及中国人民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4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