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双布,男,彝族,1980年4月8日出生,现年35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宁蒗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曾于1998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宁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决定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刑期七年。2016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双布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双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沈双布在宁蒗县城“东升酒店”203房间盗窃vivo步步高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藏匿于宁蒗县环城路火塘人家一空地的空心砖内,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9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双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沈双布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双布辩称,其当晚醉酒,误入203房间,顺手拿走了放在房间的手机。后将手机藏在路边的空心砖里。希望法庭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沈双布住宿于宁蒗县东升酒店204房间,当晚23时40分左右,沈双布进入隔壁的203房间,盗取放在该房间的vivo白色智能步步高手机一部,并将手机藏匿于宁蒗县环城路火塘人家一处空地的空心砖内,2014年8月29日,民警将被盗的步步高手机提取,2014年9月6日,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经宁蒗县发展改革和经贸科技信息化局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39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被害人开某你码次里住宿于宁蒗县东升酒店203房间,其步步高VIVO白色智能手机一部被盗,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9日立案。2.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沈双布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9日,宁蒗县公安局民警在宁蒗县东升酒店204房间将熟睡中的沈双布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沈双布的基本身份情况。5.(1998)宁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8年4月27日,被告人沈双布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撤销缓刑,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刑期七年,刑期从1997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2月14日止。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8月29日,民警从被告人沈双布藏匿于宁蒗县环城路火塘人家的空地里提取被盗步步高vivo白色智能手机一部,2014年9月6日,民警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开某你码次里。
二、被害人陈述开某你码次里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晚在东升酒店住宿,22时40分左右与伙伴一起出去吃烧烤,29日凌晨30分左右回到酒店,发现自己放在酒店南楼203房间充电的白色vivox3型步步高手机被盗,买时价值2498元。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沈双布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23时40分左右,其在宁蒗县东升酒店南楼203房间拿走正在充电的白色智能手机一部,手机套子是棕红色,将手机关机后用塑料袋包装藏在离东升酒店不远的一空地的空心砖里,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大兴派出所民警抓获。
四、鉴定意见宁发改价鉴(2015)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步步高手机经估价,价格为人民币2394.00元。
五、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沈双布辨认,其盗窃地点位于宁蒗县,藏匿手机的地点位于宁蒗县火塘人家的一处空地。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双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步步高手机一部,经估价,盗窃数额为2394.00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双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双布有两次盗窃前科,再次犯盗窃罪,主观恶性较大,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双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贤辉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杨红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国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