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刑终8号

被告人易祖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易祖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祖光,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祖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祖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易祖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4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易祖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易祖光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易祖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易祖光系以贩养吸人员,有2.8433克毒品被搜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易祖光处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冰毒及作案工具银白色的电子称一台,黑色的小米手机一部,应予没收。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易祖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从被告人易祖光处搜缴的毒品海洛因2.695克、毒品冰毒0.148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负责依法销毁。

三、从被告人易祖光处搜缴的作案工具银白色的电子称一台,黑色的小米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负责依法处理。

被告人易祖光提出上诉称其系自首,从其住处搜缴的2.8433克毒品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并非用于贩卖。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易祖光给吸毒人员丁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9月初的一天,易祖光在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其家中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丁某某2小包,共重0.2克,得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易祖光在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其家中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重0.1克,得款人民币90元。2015年9月16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举报,易祖光在永顺县灵溪镇宝塔村一民房内吸毒。民警在该民房内将被告人易祖光抓获,现场缴获13小包海洛因,净重2.695克,1小袋冰毒,净重0.1483克,银白色的电子称一台,黑色的小米手机一部。易祖光被抓获后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易祖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易祖光指认海洛因、冰毒疑似物照片、辨认笔录、永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尿液检测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州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祖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三次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1433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易祖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易祖光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易祖光提出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原判已经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易祖光提出从其住处查获的2.8433克系其用于吸食的,并非贩卖。经查,从贩毒人员住所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开

审判员  唐云峰

审判员  曾 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