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2102-2号
申请执行人:卢志伟,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洪保富,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卢志伟与被告洪保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台黄商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志伟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洪保富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计人民币6678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洪保富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洪保富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洪保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配偶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洪保富与陈艺贞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麻车里房屋一处(权证号:36××80),已由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台黄执民字第2102号执行裁定予以查封,但该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涉及到土地流转条件的限制,故一时难以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7月30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2016年1月12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分期支付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洪保富给付申请执行人卢志伟人民币138000元(含本息等),上述款额分两年付清,不足部分包括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一切费用放弃追偿。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本案应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210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张卫敏执 行 员 王杭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卢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