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16984号

朱某1与李让梅、宗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某1,李让梅,宗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6984号

原告:朱某1,男,199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胡洋(实习),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让梅,女,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宗俞,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1诉被告李让梅、宗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夷、胡洋,被告李让梅、宗俞及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246744.99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3、判令被告宗俞与被告李让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医药费增加28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10时15分,被告李让梅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停车起步行驶时,车辆与沿白马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朱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1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让梅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1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左上肢功能性障碍九级伤残,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被告宗俞系苏E×××××小型客车车主,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李让梅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宗俞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及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0时15分,被告李让梅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白马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停车起步行驶时,车辆与沿白马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朱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1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让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让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宗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等并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让梅与被告宗俞陈述双方系夫妻关系,事故责任由被告李让梅承担,原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随后转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左肱骨上端骨折,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5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费45152.41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再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5日,住院4天,住院费3535.02元。2016年7月9日,原告第三次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至2016年7月17日,住院8天,住院费17439.56元。原告门诊费用1930元,医疗费合计68056.99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朱某1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发后,被告李让梅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让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由被告李让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让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亦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让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李让梅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李让梅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让梅承担。被告李让梅与宗俞陈述系夫妻,事故责任由李让梅承担,原告亦无异议,故原告损失由被告李让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经本院致函征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予以释明,各被告对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均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朱某1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被告对其中68元的外购用药费用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故本院对该68元医药费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68056.99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仅主张68014.9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4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住院38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经核实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住院天数为38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00元(38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补充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为45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每天120元计算为10800元。各被告认为应当按照80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宜,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依据伤残等级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48692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伤残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酌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产生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鉴定费25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4926.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损失124926.9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李让梅已支付原告的5000元视为其代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让梅,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已垫付原告11000元,亦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1244926.9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及被告李让梅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昆山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朱某122892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李让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至原告朱某1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物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李让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黄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