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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方宁与被告南京万寿医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宁,南京万寿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883号原告方宁,男,汉族,1953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南京万寿医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迈尧路进取村***号-37。法定代表人周海参,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卢欣欣,江苏恩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宁与被告南京万寿医院(以下简称万寿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500元;2、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00元(初步估算);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宁、被告万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卢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方宁代表脑复苏中心(乙方)与被告万寿医院(甲方)签订《科室独立核算考核方案(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脑复苏中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在现有能力的基础上为乙方提供办公设施、设备、医疗用房等,双方经盘点签字确认后,交付乙方使用;第四条约定,甲方有责任帮助乙方处理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纠纷和内部矛盾等内外协调工作,对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甲方对科室招聘医务人员严格把关,乙方在招聘前应书面上报用工需求和拟招聘人员资料(如执业资格等),甲方按《执业医师法》和医院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方可到乙方岗位上班;第八条约定,乙方确保甲方正常运转前提下,对本科室享有人事安排和工资支配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当月发生的医疗收支费用,在次月10号前与甲方核对结清,双方签字为证,乙方当月的核算金额由甲方在次月15日前报给乙方分配;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保证金一千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根据收取的床位、治疗、检查等医疗费用的核算结果按照相应的比例确定双方的利润分成。2015年9月5日,方宁将工作服、血压计、饭卡、钥匙交还万寿医院,由万寿医院XX斌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举证了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南京瑞海博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瑞海博医院)签订的《劳动协议解除协议书》及《方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薪资结算清单》、工资条打印件各1份,以证明基于充分信赖,原告在与被告签约后的当天,即与原单位瑞海博医院解除了劳务关系,现因被告直至2015年7月21日才通知其上班,故根据原告在瑞海博医院月工资13000元、奖金为5000元计算,被告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500元。经质证,被告万寿医院对原告方宁提供的该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列证据中的薪资结算清单上并无瑞海博医院的盖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入职瑞海博医院时劳务协议和手续以及1年工资流水、工资单、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瑞海博医院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解除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看不出原告的月工资为13000元,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薪资结算清单中的“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30000元”与解除协议书中的“上半年奖金30000元”名目不一致,明显存在造假。被告同时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包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或劳务关系,不存在需要被告准许原告才能上班一说;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保证金,也没有组建医疗团队,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9月5日原告交还物品给被告时止,原告未支付1000元保证金。对保证金未支付的原因,原告解释为因被告未通知其上班,故无法支付;被告则认为原告是承包人,不存在被告是否允许其上班的说法。2、就协议约定的办公设施、设备、医疗用房等,原被告双方并未盘点签字确认。就上述设施、设备等是否已实际配备并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表示已经配备,但原告不予认可。3、截至2015年9月5日前,原告只收治了1位病人,经双方核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分成为1771元,该笔款项尚未支付,而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名为医院科室独立核算考核方案,实为医院科室对外承包。原告作为被告的院外人员,在承包被告脑复苏中心期间,使用被告的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和医疗场所、设备设施等,并相对独立地开展医疗活动,对医疗利润由双方按比例分配;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资质,并通过分配原告的医疗执业行为所取得的收入来获取相应的对价。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上述规定属于行政法官的强制性规范,对照该规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医疗科室,从事具有盈利性质的医疗活动,属于该规定中的借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资质。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宁认为,因被告万寿医院迟延通知其上班,综合迟延时间和原告原单位瑞海博医院按月发放的工资奖金标准进行计算,得出原告因此产生经济损失10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负有协议签订后即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的义务,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劳务关系应认定为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主张因协议未能如期履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性质应为原告承包期间未及时进行医疗活动而产生的收入损失,而原告承包进行医疗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收入损失应当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500元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润分成为1771元,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此款,对被告自愿给付原告该款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万寿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宁17**元;

二、驳回原告方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宁负担25元,由被告南京万寿医院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