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64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4层、4号楼1层,5号楼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组织机构代码71827222-4负责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国,男,汉族。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宝国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宝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15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2.被告(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总额为15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发放了金额为15万元的消费贷款。被告在消费易贷款期限内能够按月付息。但2014年5月消费易贷款期满后未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实还本金为12043.25元。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37956.75元,罚息13399.0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宝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7956.75元,并偿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应付罚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罚息13399.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15万元的授信额度及罚息、复利的约定。证据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授信协议额度内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5万元的授信限额及贷款利息、罚息的约定。证据三,被告贷款基本信息、已出账单列表和逾期账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宝国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张宝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张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宝国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15万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2.被告(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消费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额度给予被告15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50%,即9%。罚息和复利与授信协议约定相同。签约后,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15万元消费贷款。被告初期尚能按月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偿还了12043.25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37956.75元,罚息13399.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宝国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宝国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宝国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37956.75元。
二、被告张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罚息13399.05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四、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宝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保全费1277元,由被告张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良
审 判 员 王文雅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