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79号原告杨建民,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委托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向学明,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胡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杨建民诉被告向学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义杰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刘久,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民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30分,被告向学明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惠民路口处提前左小转弯时,遇原告杨建民驾驶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向学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被告向学明驾驶的鄂K×××××号车右前部与原告杨建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向学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民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7日,原告杨建民的精神伤残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精神障碍,属Ⅲ级伤残。2015年7月27日,原告杨建民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8%。被告向学明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杨建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杨建民的各项损失1059967.9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建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杨建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向学明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鄂K×××××号系被告向学明所有。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保单,证明鄂K×××××号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书、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11号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建民伤情构成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8%及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损失和原告杨建民精神构成障碍,属V级伤残。证据六、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领条,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建民支付的医药费用、鉴定费用及护理费用。
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网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建民支付医疗费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向学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建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杨建民对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建民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该鉴定系原告杨建民妻子鲁云华陈述所作出的,当事人未到场,该鉴定均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六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门诊治疗费用是否系交通事故造成而产生有异议,护理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民提交的证据五系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精神、误工、护理、后期所作鉴定结论,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理由缺乏依据,且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杨建民计算生存期间护理损失过高,应结合原告杨建民实际康复和生存状况,按每5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杨建民提交的证据六医疗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民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杨建民提交的护理费损失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杨建民的护理费损失应按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30分,被告向学明驾驶其本人所属的鄂K×××××号小型客车沿城站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惠民路口处提前左小转弯时,遇原告杨建民无证驾驶其两轮摩托车由南往北对向行驶至此,临危后,被告向学明驾车采取措施不力,导致被告向学明驾驶的鄂K×××××号车右前部与原告杨建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建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4]第20141219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学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建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建民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5天,用去医疗费195090.17元及门诊费2880.68元,合计197970.85元。2015年7月7日,原告杨建民精神伤情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感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建民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属Ⅲ级伤残。2015年7月27日,原告杨建民人体损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建民身体损伤构成三、四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8%、生存期间需一人部分护理、误工休息期间需一人护理、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本鉴定前一日止,后期治疗费100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原告杨建民发生交通事故前住所地为孝感市××书院街北池64号,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建民垫付医疗费120000元。被告向学明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向学明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向学明应当对原告杨建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建民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杨建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杨建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7970.85元(195090.17元+2880.6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395.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88%]、误工费14843.11元[218天×(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365天/年)]、护理费17158.70元[218天×(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生存期间部分护理费71822元[5年×(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5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400元(2600元+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0839.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民的各项损失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676439.86元(800839.86元-120000元-4400元)由被告向学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K×××××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向学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建民各项损失合320000元(120000元+20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杨建民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杨建民各项损失200000(320000元-1200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480839.86元(676439.86元-200000元+4400元)由被告向学明向原告杨建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建民生存期间护理按5年标准计算,之后生存期间护理费损失按湖北省当年标准另行计算。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民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被告向学明赔偿原告杨建民各项损失480839.86元。驳回原告杨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向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义杰
审 判 员 周良文
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