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2541号
原告:张学良,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峰,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南鲁山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尚绪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良与被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山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友峰、被告鲁山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29394元(5月31日至10月18号按日万分之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31日。到交房时间时,被告未按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394元(5月31日至10月18日按总房款日万分之5计算)。
被告鲁山置业辩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5月初已经通知原告等全体业主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
二、原告所述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5过高,该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应当依法降低;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张学良与被告鲁山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沂源县城天津路北、枣庄路西侧的鲁源锦绣园小区9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27642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交房。同时约定,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前,原告已将房款427642元(其中,首付款157642元,按揭贷款270000元)支付给被告。同时查明,该房屋涉及的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成的验收组共同检查,认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规范及标准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初电话通知业主交付领取钥匙,部分业主领取了钥匙完成了交房。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鲁山置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鲁山置业虽未完全符合交房条件,但该房屋所涉工程主体已基本完成,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辩称的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已交付房价款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年利率4.9%(五年以上住房商业贷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对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良违约金80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计268元,由被告山东鲁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兆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志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