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田瑞云,居民。原告张瑞广,居民。被告毛洪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登伟,苍山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焕玉,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号。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双,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瑞云、张瑞广诉被告毛洪云、高焕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云、张瑞广,被告毛洪云委托代理人胡登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乔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瑞云、张瑞广诉称:2015年9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毛洪云驾驶鲁D×××××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鲁城镇银财源村路段由东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瑞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载田瑞云1人)相撞,造成原告田瑞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毛洪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瑞云无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相关保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洪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我方,该车系我方购买了被告高焕玉的车,还没有过户。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对于剩余部分,要求按责任承担。我方已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3000元,该款应折抵我方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予预留返还给我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我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为在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合理的赔偿限金额内予以扣减。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高焕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5时15分许,被告毛洪云驾驶鲁D×××××号小型汽车沿兰陵县鲁城镇银财源村路段由东向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瑞广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车载田瑞云1人)相撞,造成原告田瑞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进行认定,被告毛洪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广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瑞云无事故责任。原告田瑞云受伤以后,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31106.67元。2015年11月16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瑞云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时限;护理90日、营养6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为此,原告田瑞云花去鉴定费900元。2015年12月16日,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瑞广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作出报告,认定原告的车损为775元。另外,原告花费施救费500元,诉讼时二原告另支出送达费180元。被告毛洪云系驾驶鲁D×××××号小型汽车的驾驶人,被告高焕玉系鲁D×××××号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在庭审中,被告毛洪云认可在事发时鲁D×××××号小型汽车系其购买了被告高焕玉的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洪云为原告田瑞云垫付医疗费13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田瑞云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9月29日,本院根据原告田瑞云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裁定,扣押被告毛洪云驾驶的鲁D×××××号小型汽车一辆。2015年10月8日,被告毛洪云按照保全价值缴纳担保金10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被告毛洪云驾驶的鲁D×××××号小型汽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报告、评估报告、医学证明、鉴定费单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且经当事人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核实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护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张瑞广与被告毛洪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以其在事故当中受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负责赔偿,因鲁D×××××号小型汽车系被告毛洪云实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毛洪云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田瑞云的伤情鉴定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原告田瑞云伤情鉴定的认可。根据原告田瑞云提供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医学检查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鉴定护理90日、营养60日,原告的损伤确需持续护理、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营养费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田瑞云、张瑞广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根据原告治疗伤情、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田瑞云、张瑞广各300元。对被告为原告田瑞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田瑞云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31106.67元、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天)、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0439.97元。原告张瑞广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认定为:车辆损失775元、施救费500元、送达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鲁D×××××号小型汽车强制保险分项理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瑞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9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93.3元。赔偿原告张瑞广车辆损失77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75元,扣除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还应再赔偿原告田瑞云、张瑞广6268.3元。
二、被告毛洪云赔偿原告田瑞云医疗费21106.6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5246.67元承担70%的责任,即17672.66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3000元,应再赔偿4672.66元;
三、被告毛洪云赔偿原告张瑞广施救费500元、送达费180元,合计680元承担70%的责任,即476元。
四、驳回原告田瑞云、张瑞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向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兰陵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2015)兰民初字第280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毛洪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佃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