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4326号
原告:刘正勤,女,1963年3月5日,汉族,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长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长临镇,组织机构代码73890353-X。
法定代表人:汤全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正勤与被告安徽省长临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毕梅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勤及委托代理人史晋,被告安徽省长临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勤诉称:被告前身为肥东县长临毛巾厂,于2002年4月改制为长临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1981年至2014年2月份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入34200元用于补交代缴的养老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从2008年7月份起至2014年2月被告累计扣除原告工资款共计15980元代缴社会保险,通过计算还应剩余款项6848.57元,至今未还。2014年2月被告强行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1997年1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2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返还原告为办理社会保险多支付的费用31277.14元、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39125.45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647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81294元。
被告安徽省长临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按照《劳动法》的法律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的支付经济补偿、支付年休假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并且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举证: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邮政储蓄肥东县长临河镇支行工资存折,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据三、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已经结束。被告质证: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2012年4月16日被告改制后到2014年2月份之间双方有劳动关系。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无异议,不能证明2014年2月后双方仍有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被告举证: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协议书、公告、会议纪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2014年2月28日)已终止的事实,证明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是终止劳动合同,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不合法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并没有达到终止的要件,排除了原告的社保缴纳权利是不合法的。公告是拍摄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被告企业是否属于公告中的情形。协议是格式条款,减轻了被告的义务,协议是不合法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质证查明:原告刘正勤于1981年到肥东县长临毛巾厂工作,该厂于2002年4月改制为,安徽省长临纺织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其后原告反悔,于2015年9月18日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劳动者对自己实体劳动权利的处分,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是对自己原处分行为的反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梅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